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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公布!张扣扣案:公诉意见书VS殷清利律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1-10 10:28:11 打印 字号: | |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扣扣

案由: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起诉书号:(略)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2018年2月15日,正值农历年三十,人们都处在欢度春节的喜庆、祥和气氛中。被告人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因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引起了当地人民群众的惊愕恐慌,更是引发了全国人民的震惊和广泛关注。

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在随后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办案规定,遵守办案期限,以程序合法确保案件实体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我们受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张扣扣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通过今天的当庭举证,我们已经充分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扣扣的犯罪事实。

1、现场二十余位群众目睹了被告人张扣扣行凶及毁坏财物的全过程。

案发时正值2018年大年三十的中午,三民村村民祭祖返回

之际,被告人张扣扣头戴黑色长檐帽子、面戴深色口罩、脖缠粉色T恤,突然窜入人群,手持事先准备的单刃尖刀,首先对毫无防备的王正军进行割喉、捅刺致其倒地;在众人惊慌逃散时追上王校军捅刺其胸部,并将其追至路边水沟中反复戳刺其要害部位,将其杀死后又迅速返回对王正军进行第二次捅刺;接着窜入王自新家院中,对王自新反复捅刺致其当场死亡。后返回自家,取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及自制汽油燃烧瓶,到被害人王校军的小轿车停放处,对该车进行砍击、燃烧,并对前来阻止的村民持枪威胁。上述各细节过程均有多位证人予以证明。

2、收集在案的多组客观性证据可以锁定本案系被告人张扣扣所为。

在被告人张扣扣所穿衣物上分别鉴定出了三被害人的血迹,证明这些血迹是张扣扣在三处不同地点连续向三被害人行凶时喷溅所致。在张扣扣指认下打捞出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上检出两人以上血迹,该隐蔽性证据证明其为张扣扣杀害三名被害人时所持凶器,并于案发后被其丢弃;在烧损车辆后座上提取的菜刀上检测出张扣扣的血迹,证明张扣扣是在连续用力向三名被害人捅刺时致自己手部受伤,后又手持该菜刀击打毁损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以上物证分别经被告人、相关证人的辨认予以确认,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是被告人张扣扣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结合现场勘查、尸检鉴定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张扣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1、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准备的严重暴力犯罪。

被告人张扣扣作案前几日便通过其家中窗户。观察分析被害人一家的活动情况。在掌握了被害人一家的进出活动规律之后,伺机作案。先后在集镇上购买了单刃刀、玩具手枪。考虑到被害人可能驾车躲避,又借用他人摩托车,从中抽出汽油做了多个燃烧瓶。同时还准备了用来伪装自己的口罩、长檐帽等物品,精心地进行犯罪准备工作。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持单刃刀,直接对三名被害人致命部位进行反复捅刺。当王校军被刺倒后,又返回对已经倒在血泊中的王正军继续进行捅刺;在连续多刀捅刺年过七旬的王自新之后,怀疑其倒地装死,又扯开其衣领,在脖颈补刀。尸检表明,被害人王正军身中24刀,王校军身中9刀,王自新身中16刀;这49刀主要围绕被害人的胸、腹、颈部等要害部位,足见其杀人犯意之坚决,作案手段之凶残。

2、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恶性案件。

被告人张扣扣选择的作案时间是中国人最重要的传统节日春节,在年终岁满的大年三十的正午;其选择的作案地点是在村委会旁、村民返乡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其选择的作案时机是在大多数村民阖家团圆、祭祖回乡之时;在光天化日之中、在众目睽睽之下、在老弱妇孺之前,刻意伪装、公然行凶连杀三人,其恐怖的行为造成周围群众惊愕、恐惧和逃散。又在纵火烧损汽车之后,掏枪威胁前来劝阻之人,并在作案后潜逃。其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也给人民群众心理蒙上了阴影,也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恐慌。

三、被告人张扣扣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纵观全案,无论是犯罪前、犯罪中,还是犯罪后,其藐视法律实施暴力犯罪的故意坚决,甚至至今仍无任何悔罪表示,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

1、作案前,其选择的作案对象不仅仅是三名被害人。张扣扣曾多次供述“本来我想等老二回来一起动手报仇,但是老二一直没有回来,我等不及就动手了”;事实上,从其犯罪预备来看,其就是在等待被害人全家祭祖时,四名男性同时在场的杀人时机,其杀害对象还包括王家二子王富军,只是王富军因故一直未返回,张扣扣才未能得逞。

2、作案后,投案并非其接受法律制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投案后其供述“从我作案之后我一直都在逃跑,躲避你们民警对我的抓捕,我逃跑累得没办法了,身上又没有钱和吃的东西,以我的性格是不会束手就擒的,我选择投案主要是身上没有钱,如果有钱的话我肯定不会投案,我能跑多远就跑多远”,可见其投案只是出于走投无路,在本人没有钱财证件、没有可以信赖的亲朋、同时又受到公安机关布网抓捕的客观压力下,才做出的被迫之举。

3、到案后,故意误导侦查,浪费司法资源。张扣扣起初对于杀人凶器的去向故意作虚假供述,误导侦查人员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错误的地点进行打捞,其目的是“我随便说个地方让你们警察慢慢去捞,鹿头堰水域比较复杂,水面比较大,打捞比较困难,给你们警察增加工作难度,反正就是不想让你们捞到刀,好毁灭证据”,足见其对抗侦查,不愿悔罪,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

4、时至今日,被告人仍无任何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扣扣当众行凶杀害被害人三人,应当认识到任何人都无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家属的极度痛苦,应当认识到其行为造成了群众的恐慌不安,破坏了安定祥和的节日氛围;应当认识到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和谐;对此,被告人张扣扣应当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忏悔,应当对父老乡亲表示忏悔。但是被告人张扣扣直到今日庭审,仍然坚持其所谓的“报仇有理”,认罪但不悔罪。

以上四点表明,被告人张扣扣虽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又无悔罪表现,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四、被告人张扣扣走向犯罪的根源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扣扣称其杀人是“为母报仇”,其父张福如、其姐张丽波也向媒体宣称是由于96年其母被杀、判案不公引发本案,事实真相真是如此吗?

1、揭示本案的犯罪根源,需要了解被告人的工作生活经历。

被告人张扣扣初中毕业后即外出打工,期间曾因找工作被骗;03年服役两年后的张扣扣回乡,用曾经辛苦劳作积攒的钱款,两次帮助家里修建新房,但这与其想要有钱有车,能够自驾游的目标相去甚远;为赚取更多钱财,其选择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辗转于安徽、河南等地时,却又两次被传销所骗;后由于被告人自身文化程度不高、学习适应能力不强、也无一技之长,虽然在杭州等地打工,还是收入不高,不能满足其旅游爱好。后为能尽快挣大钱而远赴阿根廷、斐济,在远洋货轮上打工,但仅三个月就因工作环境艰苦、收入比预想要低,又与同事交恶等原因,于17年8月返乡;至案发前,其再未外出打工。在家期间,又因未成家、需要钱交电费、修房子等琐事与其父多次争吵。

纵观张扣扣工作生活经历,不难看出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外出打工、经商都会面临各种困难和挑战,需要不断丰富自身知识储备、增强竞争意识、提高自身技能、增加社会经验来应对。但张扣扣对自身能力认识不清,遇到挫折后不从自身寻找原因,反省自身的短板和不足,没有通过改变和提高自我来适应当下的竞争环境,反而好高骛远,一蹶不振,正如其供述的“打工打工,两手空空,穷得只剩一条命了,对未来看不到希望,对人生也迷茫了”。

2、揭示本案的犯罪根源,需要探寻被告人的真实心理活动。

被告人张扣扣遇到挫折不能正确面对,他自己供述“我在外面打工好多次被骗,生活工作也不太顺利。这个社会没有人情味,人与人之间没有信任感。从我被骗以后,我不相信任何人,我只相信钱,因为钱是万能的,所以我就想办法挣钱,没有挣到钱,加上我多次外出旅游,相当花钱,手头上也没有多少存款,思想压力非常大,经常晚上睡不着觉”;这说明张扣扣已经因其工作生活的不如意,陷入了金钱至上的错误观念;后在其二次返乡之时,因为无法自我排解而将负面情绪完全归结于他人,陷入了更大的错误逻辑之中,他说“我是一个不甘平平凡凡过一辈子的人,如果平凡过一辈子还不如死了。那天我在我家窗口又看到王自新的三儿子王三娃,我当时就在想我妈22年前被他用棒打死,王三娃认为这个事情对他来说过去了,但是对我来说这事还没有结束。我认为报仇的机会来了,于是我就产生了把王三娃杀了的想法”;可见此时的张扣扣已经因为没有宣泄途径,而选择了被害人一家作为宣泄对象。他其实是打着“为母报仇”的旗号,掩盖其宣泄工作生活不如意之实;其杀人动机的产生并非是由96年案件引起,而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对生活现状不满,对未来失去信心,为宣泄其情绪所寻找的出口。所以其才供述“如果我生活过得好了,自己有钱娶妻生子了,也不会发生今天杀人的悲剧。”对此,其姐张丽波也证明“我弟弟张扣扣如果早点结婚成家了,就不会发生杀人的事情了,他自己有家庭了,心里头就有牵挂,做事情考虑的就多了”;所以说,96年案件只不过是张扣扣杀人的借口而已。

3、揭示本案的犯罪根源,需要明辨96年案件的事实真相。

96年案件在本案案发之后,经过张扣扣家人申诉和上诉,已经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查,认定96年案件判决依法有效,不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两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均对该案进行了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的复查,对包括媒体关注的如“张福如申诉原审判决内容是什么、案发时王正军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存在他人顶包的情形、对王正军为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是否存在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赔偿款是如何确定的、王正军为何被准予假释”,等问题均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刚才质证环节也已经详细出示。我院也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对96年案件进行了调卷审查,对其事实认定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服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进行了核查,未发现任何不当之处,与两级法院对该案刑事部分的认定结论相一致。

96年案件系邻里之间的琐事引发,张扣扣母亲汪秀萍先向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又先持扁铁打伤王正军头面部并致其流血,王正军才临时起意从现场捡起木棒,向其头部击打一下,之后再无其他加害行为。这些事实都有张扣扣的父亲张福如、姐姐张丽波及其他数名目击证人证明,且张丽波证明王正军与她同岁当时未满18周岁;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张扣扣之母王秀萍有过错无疑,认定伤害行为系王正军实施不存在顶包问题无疑,认定王正军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无疑,对其以故意伤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处以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适当。这说明无论是对现在还是对过去的案件审查,司法部门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让证据来说话,而非任何个人的主观臆断。22年前对于96年案件,有6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都一致,其中包括张扣扣的父亲张福如、姐姐张丽波,为何现在因为张福如、张丽波做出与当初证言完全相反的陈述,就引起了对96年案件的质疑?这些质疑很多都是对事实的误解。为何在22年前,张家任何人都未对案件的任何问题提出质疑?为何张扣扣之姐张丽波明知王正军当年不满十八岁,却在现在质疑其年龄?为何在本案案发后张丽波和张福如向媒体作出与之前完全相反的陈述?显然,在96年案件判决刑事部分处理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张扣扣家人提出的这些质疑理由,其根本目的不针是对原96年案件,而是为张扣扣杀人所寻找的借口。

所以,以上所揭示的张扣扣犯罪根源的三个方面,足以说明本案系多因一果。张扣扣将自己生活工作中的种种不如意完全归结为其母的死亡和王家人所为,在这种荒谬逻辑下,在这种严重扭曲的心理支配下,最终用这种违法天理、国法、人情的,极端残忍的方式,来发泄自己对生活的不满,来逃避现实中的困境,这才是张扣扣杀人的真实动机所在。

五、本案的警示教育。

本案之所以受到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其焦点问题就在于本案和96年案件的关联性,“为母报仇”是否是其杀人动机?96年案件是否存在司法不公?这两个问题引起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而网络上的大多数讨论也是没有任何证据基础的,基于证据和事实的法律判断,才是现代文明社会对于任何不法行为应有的态度。围绕这两个问题,公诉人以本案的事实证据为基础,结合本案特点提出如下意见。

1、极端自私的个人“恩仇”,绝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借口和理由。

本案的被告人张扣扣实施其所谓“为母报仇”的杀人行为,是我国刑法严厉禁止的犯罪行为。众所周知,杀人行为根本没有对错之分,法治社会只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矛盾和问题,任何人都无权使用法律之外的手段来惩罚他人。如果人人都把自己当做正义的使者滥用私刑,那么人人都可以枉顾法律,任意犯罪,如此社会秩序如何稳定,社会和谐如何实现?以牙还牙,以暴制暴,只会让社会处于混乱和无序的状态,必须坚决杜绝。如果给连杀三人的张扣扣贴上“为母报仇”的“英雄标签”,那就混淆了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是非观念。

更何况本案的被告人张扣扣只是以“替母报仇”为借口,来肆意宣泄自己的压力和生活不如意的怨气。如果每个人在遇到挫折、困难、不快时,不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违背法律规定、打击报复他人或社会,那还有何安全感可言?在法治社会中,善良公允的行为准则从来都不是快意恩仇,不是个人好恶,而是体现群体共同意志的良法之治。

2、促进司法公信力提升,推进国家法治进程,需要大众、媒体更加合法、理性,有效参与。

该案发生至今,大众通过网络参与度极高,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在不断提高。司法机关也将群众监督与舆论作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加速器”,因此,我们司法机关也要始终将事实和法律作为我们坚守的原则,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法治社会的建设,良好秩序的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不仅仅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也需要大众共同努力和维护,需要大家用理性平和的视角来观察,不要想当然地提出质疑。例如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扣扣的父亲张福如、姐姐张丽波在案发后,发表一些与96年案件真相不符的言论,引发了大家的各种质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今天,我们已经当庭揭示了本案的事实真相,当再次面对其他案件时,我们应该有怎样的反思?在试图去了解、探寻真相的同时,除了好奇心、同情心,我们是否更需要平和的心态、理性的认识、严谨的思考和对未知的敬畏?面对那些我们没有亲身经历的司法案件,我们能否不再轻信那些没有证据支持的猜测和推断,不再轻信谣言、传播谣言?我们能否擦亮双眼,对那些杜撰案情、利用我们朴素的正义感来恶意炒作的行为坚决地说不?尤其是对那些血腥暴力、恐怖惊悚、网络谣言、标题党、仇恨煽动等负面有害信息清晰辨别、坚决遏制。

我们相信,通过广大人民群众、法律工作者、各级司法机关、职能部门与舆论宣传媒体等的共同努力,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和司法的公信力将会不断提高,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早日实现。

2

扣问真相——张扣扣另一辩护律师辩护词

殷清利律师

1

不适宜的审判管辖

核心提示: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旧案(被告人王正军故意伤害致汪秀萍死亡案)申诉、1996年旧案剥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权司法赔偿的处理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再行审理此案明显不适宜。

一、围绕1996年旧案申诉及国家赔偿,本律师已经完成的代理工作

殷清利律师2018221日介入张扣扣案担任辩护人。由于侦查、审查起诉期限较长,在完成例行会见时,22210时许殷清利律师向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郑法院)提交查阅1996年案卷正卷申请书,329日南郑法院才同意给予查阅(不允许复制)1996年旧案的诉讼正卷。330日殷清利律师代理张福如向南郑法院提交申诉状、司法赔偿(剥夺张福如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南郑法院均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三个月至六个月)、赔偿期限(两个月)内出具任何决定文书。613日张福如及殷清利律师就司法赔偿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赔偿委员会提交司法赔偿申请书,赔偿办工作人员拒不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材料,无奈留置提交。当日张福如及殷清利向汉中中院院长邮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邮寄单显示614101754秒单位收发章签收。

7月31日上午南郑法院立案庭向申诉人张福如明确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审查,但没有具体说明相关理由,也不出书面的不予再审审查的决定,但负责协调申诉人前往中院进行申诉立案。当日下午张福如及代理律师将申诉状等材料交至汉中中院。

9月27日,张扣扣案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正式向汉中中院提起公诉。随后10月19日汉中中院针对1996年旧案申诉案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陕07刑申13号),10月19日汉中中院针对司法赔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8】陕07委赔6号)。

张福如仍不服,11月15日就1996年旧案、司法赔偿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提起申诉,11月27日陕西高院对国家赔偿申诉案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陕委赔监32号),11月29日陕西高院对申诉案件以(2018)陕刑申第94号向张福如送达《司法公开告知书》等司法文书。

2019年1月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福如申诉一案发布消息称“向张福如送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张福如仍不服,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提起申诉。

二、1996年旧案国家赔偿申诉案所发现的汉中中院不适宜管辖事宜

关于1996年旧案及国家赔偿申诉虽然在陕西高院正在审查过程中,具体申诉47条事由不再赘述,但通过殷清利律师等代理申诉工作,已经明确确定汉中中院有以下明显违法事宜:

1、关于国家赔偿申请,汉中中院从6月13日现场签收、6月14日邮寄签收,到10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8】陕07委赔6号),历时四个月之久,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9条第3款“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规定。

2、 6月13日汉中中院赔偿办人员对于张福如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材料,拒不接收,也不出具收到材料凭证,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3条第1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之规定。

3、7月31日张福如向汉中中院提交旧案申诉材料后,审监庭办案人员主动与律师沟通并允许律师全面复印卷宗,但待律师9月20日到达汉中中院后又不允许进行复印,此举剥夺了律师阅卷权利的正常行使。

4、经查阅1996年案件《宣判笔录》(1996年12月16日)载明“?张福如,你上诉否  张福如:我不服,要上诉哩!”对此张福如对1996年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已经明确表示不服且上诉的请求。南郑法院至今22年未启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程序,严重剥夺张福如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979年版)第129条第1、2款“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对这一问题,汉中中院未正面进行审查。

5、被告人王正军对于持棒重击被害人头部,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被害人死亡,但也没有阻止、反对,更没有予以施救,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另外从使用木棒外在特征、致害被害人头部部位、尸检头部5条骨折线、被告人的情绪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已经明确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南郑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汉中中院明显未正确审查。

1)从王正军所使用的木棒外在特征上分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显示此木棒2米长短,胳膊粗细。此等工具,不同于一般小棍,其杀伤性巨大、危害性极大。

2)从致害被害人头部部位分析,头部是人体中最为脆弱的部位之一,也是击打后死亡率最大的部位之一。被告人如持木棒直接正面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致死被害人的可能性极大,对此被告人作为已满16周岁的男子,应当懂得其中的致命性。

3)、从尸检记录来看,被害人额部、右顶部有5条骨折线,长度从3.56.5CM等等。从该内容,可见被告人实施力度之大,力度及其形成的客观伤势,足可以得出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

《汪秀萍尸体检验记录》,二、解剖检验载明:常规切开头皮见:头部、额部、顶部、左右颞部皮下、肌层广泛出血,冠状缝分离,额部有5条纵向线形骨折线,其中最长为6.5CM,最短3.5CM。开颅见:右颞顶部有一10X7X1.5CM硬膜外出血肿,脑组织之皮广泛瘀血水肿。

4)、鉴于以上被害人所受伤势,再加上被告人王正军自己片面认为“被害人吐唾沫给二哥王富军”,又自认为“被害人持扁铁持伤自己两下,并被缝合四针”(案件中却没有任何关于王正军受伤的伤情鉴定、病例及照片等于证据附卷),可见此时被告人情绪是极为气愤到顶点。

6、证实汪秀萍向王富军脸上吐唾沫的关键证人李某萍等人,其《出庭通知书》是由王校军(时任乡镇干部)代收的,被告人王正军的家属与关键证人李某萍等人存在代收出庭通知书、共同到庭参加诉讼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证言的可靠性、客观性明显应当排除。

通过李某萍出庭作证时其所述“我见到汪给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并称被告人王正军的父亲王自新是其三爸,王正军把其叫嫂子。李某萍与被告人王正军有极近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靠性、客观性不够。正卷(一)第104页对证人郭自忠、李丽萍的《出庭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显示是王校军(代收),时间为19961129日。王校军为被告人王正军大哥,其本身当时是某乡政府办公室主任,其为证人代收出庭通知书,而证人最终按时出庭作证,这本身说明被告人王正军家属同证人沟通出庭、串通出证事宜是必然存在的,这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其真实性、客观性皆不应认定。

三、辩护人为证实另外两案的程序经过及所体现的相关事由,提供13份证据进行充分证实,具体见质证意见。

四、被告人张扣扣及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有充分法律依据支持。

辩护人基于以上第二条7条原因及申诉47条理由,已经充分说明汉中中院在张扣扣案审理前对张福如启动的申诉、赔偿两案明显存在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因此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汉中中院移送陕西高院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理由完全充分。

五、合议庭两次庭前会议未请示陕西高院即驳回管辖异议,不慎重且有难言之隐

两次庭前会议合议庭均以汉中为犯罪地为由享有管辖权,驳回被告人张扣扣及辩护人整体管辖异议申请,存在认知上的错误。辩护人不反对犯罪地管辖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因为与本案有前的两案处理上存在程序违法事宜,才导致了不适宜管辖审判的情形及理由。合议庭未在报请陕西高院请示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驳回,很可能直接影响未来二审的程序适用。在这里不排除汉中中院存在程序违法,不愿也不想报请高院并说明自己可能程序违法的理由。

2

“异常”入所心电图

核心提示:收押健康检查记录、入所心电图均显示被告人心脏为异常,对此应当结合22年后复仇杀人,系一般正常人无法正常实施这一现象,同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基本的要求即是对被告人张扣扣作案时精神障碍程度进行鉴定,此种鉴定即不复杂,这是刑事案件最基本负责任的审判体现。

一、被告人张扣扣收押健康检查记录、入所心电图均显示为异常

《入所心电图》右上方载明“前间壁心外膜下心肌损伤的可能性(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异常心电图”。

《收押健康检查记录》中最下面一栏的备注中载明“张扣扣体检查:前间壁心外膜下心肌损伤的可能性(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汇报周所后周所指示先收押”。之后第69页的心电图中也载明如下内容,并且还显示“异常心电图”的字样。

二、对于证实被告人张扣扣精神状况,在本案中确少南郑看守所周所长的相关调查材料,相对于心电图、收押健康检查记录之客观证据而言,相应医生吉星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对这一问题,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张扣扣时,其确实有这方面的相关症状,有时感觉突然心跳加快、特别难受、头晕。

对此,医生吉某的询问笔录,其称张扣扣这张心电图上显示的V1/V2导联呈RSR(QR)右室传导延迟,这个是心电图仪器分析的结果,不准确,结论要以医生根据心电图图谱的走向分析签字确认为准,这张心电图图谱基本是正常的。

针对这一问题,心电图这一客观证据,与医生的询问笔录之主观证据,发生了较大的冲突。依据证据适用方面的原则,应当首先确认客观证据的效力,并怀疑主观证据可能存在一定的人为偏差。

三、客观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扣扣心脏异常,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时已经提出对被告人张扣扣作案时精神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并结合会见张扣扣得知,张扣扣从小较为内向,从来没有与别人打过架,更没有见过相应打架、伤害现场。

在其母亲1996年8月27日这一天,张扣扣亲眼目睹了母亲被人打死的一幕,并亲自抱着母亲在怀中死去。之后在其母亲被解剖时,公安人员在村内路上公开进行,未采取任何遮挡措施。张扣扣再一次心理上受到巨大打击,一是自己看到了解剖母亲头部的血腥场面,二是数百人围观解剖现场。

之后王正军故意伤害案件由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裁判,裁判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通知系由时任镇干部的王校军从法院法官处代领,而且张扣扣父亲张福如明确在庭审时表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及汉中中院均未启动二审审判程序。

除以上因素之外,被害人一家在此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对张扣扣一家进行足额的补偿与真诚的歉意,另外加之张扣扣工作不顺、案发前未娶妻生子,情感面临真空。此时的张扣扣心理上已经达到崩溃的极点。所以案发前半月期限限内的被告人张扣扣应当是中度或重度的精神障碍,方才符合客观常识。

综上,被告人张扣扣存在何种程度的精神障碍,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对此辩护律师已向法院提出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相应鉴定意见。

四、本案已经所作的鉴定、检验文书12份,对被告人作案时精神障碍程度进行鉴定,不会拖延庭审时间。

辩护人经梳理案卷,鉴定文书就有如下:3份法医学尸体检检验鉴定书、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亲缘关系鉴定书、1份金属密封瓶汽油及汽油燃烧残留物成份鉴定意见书、1份现场提取血迹DNA鉴定书、1份张扣扣家本门背后啤酒瓶提取手印与张扣扣指纹比对统一认定鉴定、2份打捞刀具是否有人血成份鉴定书、1份死者衣服上血迹DNA鉴定书、1份死者胃内毒物检验报告。

五、庭前会议以被告人张扣扣家人无家族精神病史、工友等反映其没有精神病症状等为由予以驳回,不符合精神病发作的客观规律。

经查找资料,现阶段所知道的精神疾病的病因有三方面的因素,即除了生物学因素(遗传)之外,还有社会因素、心理因素。

1、生物学因素

现今对心理疾病最热门解释是生物学上的解释;一个有精神疾病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脑部结构或功能,或者是有不同的神经化学反应,不论是由基因或环境伤害(如胎儿酒精综合征)引起的。举例来说,许多被诊断有精神分裂症的病人被证实在大脑中有肿大的脑室和萎缩的灰质。另外,有些人认为神经传导物质不平衡也会导致精神疾病。许多的遗传和双胞胎研究都证实象躁郁症和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是会遗传的。

2、心理因素

心理学家认为矛盾、危机、紧张和创伤可能会导致精神疾病,特别是在一个容易受伤的人身上。例如,一个目睹父母亲杀人或被杀的小孩可能会发展出沮丧和紧张的情绪,甚至得到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

3、社会因素

社会学家认为重大事件和情境会导致精神疾病。例如,在社会运动、战争或遭受天然或人为的疾病时,该地区的人们有较高的机会得到精神疾病。贫穷、无常和缺乏资源和援助的地区也会比富裕和稳定的地区有较高机会得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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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证据尚有不足

核心提示: 本案没有对工作部署所涉及的三件关键物证进行提取、备卷;报警四段录音未调取;12次提讯找不到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印证;对于作案工具单刃刀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皆是南郑公安局违法派出张扣扣同乡郭某以所谓“情感感化”方式诱导张扣扣交待抛刀位置并打捞的,此关于刀具的证据取得为非法,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办案工作部署中提到的三件关键物证,均没有依法提取、辨认、备案留存。

   216日工作部署情况》载明:“216日上午在犯罪嫌疑人张扣扣家坟地及其周边搜查发现:张扣扣母亲坟地有一个疑似张扣扣父亲张福儒(如)案发前背过的背篓,在距其东侧约500米一处废弃养猪场房屋内有疑似张扣扣所穿衣服一件、所持有的黑色塑料仿64式手枪一支。”

二、110案件信息表中所载明的四段报警录音,未进行调取。

110案件信息》最下方的录音列表中,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四段WAR格式的录音文件,最后一栏还显示下载内容。报案发现场很多人所述,在被告人张扣扣实施相关行为时,有人大喊“有精神病人杀人了!”为全面本案案件事实,该四段录音与本案关系重大,需要依法调取并还原案件当时的情况。

三、通过对比被告人的提讯提解证与讯问笔录,26次提讯提解中存在12次没有相应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侦查机关仅出具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讯问的完整性,不排除非法讯问取证的嫌疑。

1、第一部分《提讯提解证》,经反复对比,共计22次提讯、提解。其中张扣扣第1次讯问笔录系在新集镇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进行的,没有该证范围内。另外对比辩认笔录的时间,此次发现以下9次提讯提解记录没有相应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支撑。

这九次分别时间段为:2018年2月20日13时20分至13时45分;2月23日16时27分至17时0分;2月24日15时05分至15时17分;3月3日17时28分至18时43分;3月4日10时30分至13时25分;3月23日14时20分至18时15分;4月24日14时47分至15时32分;4月27日15时10分至15时42分;5月23日14时21分至14时30分。

2、第二部分《提讯提解证》,其计4次提讯、提解。其中仅有一次包括第12次讯问笔录、5次辩认笔录。此次发现以下3次提讯提解记录没有相应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支撑。

这三次分别时间段为:2018年7月3日10时13分至10时55分,7月20日15时30分至16时55分;8月13日15时13分至30分。

3、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审张扣扣情况说明,仅是说明相关提讯提解的主要内容,但在无法提交相应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及辨认笔录的情况下,不能完全说明本案讯问、辨认的完整性、合法性。

4、本案讯问所存在的问题,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之规定。

5、鉴于本案案卷中提讯提解证与讯问笔录出现的重大误差,为准确确定对被告人提讯提解的次数及提讯内容,辩护人特申请法院向南郑区看守所调取提讯提解登记有关被告人张扣扣的提讯提解登记表信息,此登记表是比对本案提讯提解证、讯问笔录等是否完整的唯一标尺,合议庭应予支持。

四、对于作案工具单刃刀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补充侦查之前,辩护人查阅案卷中发现不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特别是郭某作为被告人同乡以情感感化方式诱导被告人明确说出抛刀的位置。

2、补充侦查卷宗中郭某询问笔录,才让辩护人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

郭某询问笔录载明:南郑公安局警察,与张扣扣是一个村的人,其家和张扣扣家是门对六,从小其就认识张扣扣。其参与张扣扣侦查破案工作,“因为我和张扣扣从小认识,又是邻居,领导安排我通过友情这种方式感化张扣扣,希望通过我给张扣扣做工作能够让张扣扣交代抛掷单刃刀的真实位置,2018年3月3日17时许,我和新集派出所副所长偶某斌、民警吴某提审了张扣扣,我给张扣扣做了会思想工作……最后张扣扣想了一会要求我单独留下……可以带去找刀……后我将提审情况汇报了领导,领导鉴于天晚,提示第二天一早带张扣扣辨认现场,我们问完情况没有记笔录就离开了看守所,3月4日早止在张扣扣指引下我们到高台镇高速引道附近的一个水塘张扣扣对抛掷刀具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3、依据郭某询问笔录,3月3日下午对被告人的讯问、3月4日对刀具现场的辨认笔录,郭某均在现场,但未在提讯提解证、辨认笔录上签字,另外根本没有形成讯问笔录,更没有提交两次同步录音录像,这显然是有意隐瞒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线索及非法取证方式。

相关提讯提解证,2018年3月3日17时28分至18时43分,提讯、提解人显示为但是如偶某斌、吴某,没有郭某的名字。

《2.15杀人案张扣扣现(场)辨认笔录》(2018年3月4日9时12分至10时30分),显示的侦查员为徐某国、吴某、王某,见证人为刘某志,不显示郭某的姓名。

4、鉴于该作案单刃刀系张扣扣作案前在商品中新近购买,而且商店经营者仍然正在销售该类刀具,所以该刀具不具备特殊之特征,以区别与其他刀具,加之该刀具的鉴定意见结果为未检出人血及基因型,所以不排除刀具被替换的嫌疑。

法医学理化检验鉴定书(2018年3月5日),检验意见为:嫌疑作案工具单刃刀未检出人血成份。

5、关于单刃刀的另一份鉴定文书居然显示嫌疑作案工具单刃刀检出两以上人血成份,与第一份鉴定书结果严重矛盾。

6、公诉机关认为第二份鉴定是对刀具拆解后提取了相应检材,但没有提取笔录等手续。

五、案发现场提取的18类痕迹、物证,其登记表见证人、办案单位、持有人、提取人未没有签字、盖章,无法证实该痕迹、物证提取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8类中有血迹9处、菜刀1件、T1年、口罩1件、打火机1个、布条1条、葡萄酒瓶1个、空烟罐1个、啤酒瓶16个、墨镜1枚,其中在第9页的最下方,见证人王晓明、张虎成(打印体,没有签名),办案单位(没有名称,也没有盖章),持有人为空白,提取人王巍、陈厚非、李久林(打印体,没有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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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的孽债

核心提示: 从22年被害人王正军殴打张扣扣母亲致死,到王自新作为监护人失职,再到一审审判时王校军代领关键证人出庭通知并指证张扣扣母亲过错在先,三被害人或多或少有其过错。 侦查人员公开解剖带给二次伤害;一审法院让王校军代领证人通知,更是置张扣扣母亲头部5条骨折线不顾轻判;乡村民事调解机制缺失,22年王家没有一句道歉。综合过错体系,贵院应当予以考量。

黑格尔曾说过:存在即有它的合理性,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万物皆有因果规律。

张扣扣为何在22年后走到了今天?张扣扣定会有他自己认为的原因。这原因也许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体系,也许还不足以构成,但全面分析、客观归纳得出张扣扣铤而走险的深层次原因,绝对是本案公正审判的一部分。

一、13周岁目睹母亲被棒击头部,母亲在其怀中喷血而亡(被害人王正军的过错)

时光拉回22年前,出生于198316日的张扣扣,已满13周岁,这个年龄是典型的未成年人,张扣扣原本马上要上初中了!悲剧却不期而遇。本案的起诉书用一句话简述了那天的情况“1996827日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张扣扣母亲汪秀萍被王正军(男,时年17岁)伤害致死”。在这起母亲被打死的案件中,南郑法院认定了王正军的行为,王正军作为被害人,此方面的过错应当得到认定。

二、旧案显示王自新参与指挥,致死汪秀萍监护难辞其咎(被害人王自新的过错)

据旧案张福如、张丽波等一方多次强调,当时双方有言语冲突后,王自新大声喊道“给我打,出来我负责”。另外王自新既然也在案发现场,其作为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王正军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其明显有监护、管教的职责。发生如此严重打死人的行为,其责任难以推卸。此方面王自新的指挥或监管失职行为,可以作为被害人过错在张扣扣案件予以考虑。

三、侦查人员露天公开解剖,张扣扣遭受二次伤害(侦查办案人员解剖之过错)

张扣扣提到三个一辈子都不能忘记的瞬间。除了母亲被打、母亲在其怀中喷血死亡,还有就是侦查人员公开对母亲进行解剖尸体。特别是现场切开头部、打开头盖后缝合,母亲头部变形、无法识别。更令其不能接受的是,侦查人员未采取任何隔离、遮挡措施,上百人公开围观。侦查人员解剖之过错,本案在认定时绝不能忽视。

四、王校军参与旧案审理,代领关键证人出庭通知(被害人王校军的过错)

具体内容详见第一部分第二条第6点。王校军当时作为王正军的大哥,同时也是某乡镇干部,此时其违法代领了原本应当由关键证人领取的出庭通知书,对此在法院不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推定王校军实施与证人串通作证的违法过错。

五、剥夺张福如附带民事上诉权, 头部5骨折线定不了故意杀人(南郑法院的违法裁判过错)

具体内容详见第一部分第二条第45条,南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口头可以上诉的情况下,以是否提交书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为标准,剥夺了张福如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权,这一剥夺就是22年,期间张扣扣认为司法不公,加重了对社会、对三被害人一家的仇恨,只能能法院的裁判归结于王校军的官方任职与活动。对此南郑法院的裁判违法行为之过错,亦应有所考虑。

六、王正军减刑两年出所,手续办理是否合法待查!(对被害人王正军减刑合法审查因素)

王正军19968月份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12月份南郑法院判决7年(至2003828日),在西安少管所服刑,后减刑、假释,等于实际服刑4年左右。对此,贵院应当依法向西安市少管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王正军减刑的所有相关案卷材料,以查明此案判刑是否合法。

七、王家从未道歉只有回避,乡村民事调解不到位(基层民事调解因素)

被害人王自新及王正军、王校军在22年期间,从未就此问题向被告人一家进行道歉,反而采取的躲避、回避之态度,其一家人对此冷漠表现,系本案报仇的一定原因。加之乡村民事调解不到位,从未对两家进行过调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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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自首回头路

核心提示:张扣扣虽然致三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但张扣扣同时有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初犯、被害人致其母亲死亡过错、双方典型民间矛盾纠纷、投案自首、1996年案件侦查人员公开现场解剖、1996年案件裁判确有不当等等。

一、退役军人出身,无任何犯罪前科

《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中明确标注张扣扣为初犯。另外张扣扣2001121日批准入伍,成为武装警察部队的一名战士,士兵军事训练成绩为优秀,200212月起升任副班长,被评为团级优秀士兵。

二、被害人过错明显,母亲被殴致死

此项内容详见第四部分第一、二、四条的系统分析,不予赘述。

三、互为邻里有矛盾,民间纠纷是主因

本案的引发有着深层次的农村邻里背景,有它范围的特定性、社会影响的空间性。在这一点上,本案不同于那些悲观厌世报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凶杀案。相相对比于本案,报复社会型凶杀案,其犯罪动机更为卑劣,杀人手段更加凶残,犯罪后果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巨大。

四、两天后主动归案,承认犯罪系自首

张扣扣作为退伍军人,一直保持着运动的习惯,也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本案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后,办案机关决定全局民警立即取消休假、全力投入到该案的抓捕等工作中来。但两天来,据工作部署安排并没有多少进展。在当地特殊的山区地形条件下,张扣扣主动前往派出所归案,不仅代表其投案的态度,而且也节省了当地办案机构的人力、物力。

五、司法裁判确不当,22年上诉已成空

此项内容详见第四部分第三、五、六条的系统分析,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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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启示与警醒

核心提示:人人相处不可欺,基层治理不可失,公正司法不可迟,血亲复仇不可取!

从本案案发、辩护人介入,到本案开庭审理,在这近一年的时间里,辩护人系统地代理了与本案的有关关联案件,也感受到媒体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度。辩护人确实是感触万千,思绪良多。通过本案总结一下,几点启示与警醒,望给予在座的各位及广大社会民众一些启迪。

一、人人相处不可欺

人与人相处,要懂得相容。不要斤斤计较,能够以德报怨,宽容大度。人际交往中如果有了这些误解和矛盾,要谦让大度、克制忍让,不计较对方的态度、不计较对方的言辞,并勇于承担自己的行为责任,俗话所说"将军额上能跑马,宰相肚里能撑船!"就是这个道理。

   人与人相处要遵循谦逊原则,做了对别人不对或侵害的事,要懂得第一时间表示歉意,有时别人争取的不一定是钱财,而是一种情感需求、一个面子!本案王张两家既是邻居,又曾经相好如初,但因为一些民间纠纷,大动干戈,张扣扣母亲被棒打致死,虽然走了法律程序,但从此两家形同陌路,22年里没有一句安慰,有的只是冰冷冷的躲避!

   二、基层治理不可失

人与人发生隔阂,家庭与家庭敌对,自力无法救济,要靠基层治理。1988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委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并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可否认,张扣扣母亲被打死后村委会主持了丧葬,协调了一定事宜的解决。

但从一些村领导干部的采访来看,他们本身对张扣扣母亲有怨言,22年间两家处于隔阂对立状态,他们作为基层组织的领头人,都一点不知吗?主动沟通两家,让他们从敌对到融合,这不是他们的本职工作吗?基层治理如果到位,工作到家,张扣扣会至于22年后选择极端吗?

   三、公正司法不可迟

英国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当前,我国也主张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针对1996年案件虽然还在陕西高院申诉中,但围绕1996年案件我们发出的47条事由,并没有得到相关法院给予充分的释解。对于1996年案件存在的问题,法院不应一味地回避,应直面应对,这是司法责任感最基本的体现。我们也相信针对1996年案件的申诉定会成功。

   四、血亲复仇不可取

复仇是什么?是在原始的懵懂时代,人们根据自己内心的价值取向,对侵犯自己亲属的人而实施的反制行为。儒家经典《礼记·曲礼》有云:“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意思是对于杀父仇人,儿子们不能和仇人生活在同一蓝天下,无论仇人身处何处,儿子们非得找到并亲手杀死仇人;自己兄弟被人杀了,要时刻随身带着兵器,见了仇人就杀;自己的好朋友被人杀了,不能和仇人生活在一个国家里,要么杀死仇人,要么追杀使得仇人逃往国外。

   现代法律,已经经过了数百年的发展,无论中外,都不主张以暴制暴、同态复仇,也不会再将结束人生命的权力交给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我们正处于一个新时代,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杀人都是不可取的,都是要予以否定的。如果因为在社会生活当中认为遭受了不公,或者认为裁判有错误,就可以采取暴力手段的话,冤冤相报何时了!那样,整个社会都会充斥着复仇,并且陷入无休止的暴戾之中。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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